
摘要:作為債權人行使權力的基礎,也是能否獲得最終清償的依據,破產債權在整個破產工作中佔有相當重要的一席之地,而在實際處理各類債權的過程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是不可忽視的一個種類。關於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如何實現清償並儘量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為常見的做法是依法確認為優先類債權,使抵押權人在對應抵押物的價值範圍內優先受償。
本文則探討另一種路徑,即通過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使該類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獲得清償。本文首先分析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法律依據;其次分析在這一過程中,管理人與抵押權人可能面臨的問題;最後針對這些問題並結合筆者的工作經驗提出相應對策。
目 錄
一、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法律依據
二、抵押權人與管理人在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三、抵押權人與管理人可採取的對策
四、結語
01
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注1]
根據該條款,抵押權人申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在理論上確有依據及可行性,但同時,筆者認為在破產重整中抵押擔保物權以暫停行使為主流,以恢復行使為例外,且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需要滿足的條件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基於「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抵押權人需證明這一條件成立方可申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
在杭州某投資管理合夥企業與浙江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注2]中,原告杭州某投資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投資企業」)對被告浙江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的部分廠房和機器設備享有抵押權,投資企業主張其抵押權在重整期間只是暫停行使,但因裝飾公司不能執行重整計劃而轉入破產清算程序,使其抵押權受到損害,故請求對該特定財產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被告則提出:已按生效的重整計劃對原告的債權進行了清償,另外被告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包括原告)設定了新的抵押擔保,原告的債權一直屬於有財產擔保的優先債權,其權益並不因重整轉為清算而受損。即便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債權的清償也需統一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予以規定,不能以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為由主張個別清償。法院最終駁回了投資企業的訴訟請求。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若抵押權人不能充分證明其權益確有受損或面臨明顯受損的風險,則難免有主張個別清償之嫌而使得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訴求不被支持。
(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注3]
擔保權人在《企業破產法》第75條所規定情形之外,還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上述具體問題的存在導致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時,對擔保權人的權利保護力度明顯不夠,為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在《企業破產法》第75條的基礎上作了更為細緻的規定[注4]。其中包括: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債務人未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或者補償;人民法院須在規定時間內批准。這些條件使得實際操作更有跡可循且更加規範,現實生活中頗具指導意義。
以雲南省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為例,該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以下稱該企業為「債務企業」),一家對債務企業享有擔保物權的公司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以下稱該公司為「抵押權人」)。管理人審核確認其債權為有財產擔保債權,並說明:該筆債權在抵押物評估清算價值範圍內可優先受償。隨後,抵押權人認為評估清算價值過低,通過破產債權清償難以保障其權益,且在目前的管理模式下,抵押物價值存在貶損的風險,故向管理人提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管理人經研判後認為:抵押物非重整所必需,理論上抵押物價值貶損也是可能的,故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但管理人也向抵押權人表明:因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即能使抵押權人受償,故抵押權人的債權不再予以確認,亦不再納入重整整體範圍獲償。經過多次協商,抵押權人、債務企業和管理人就如何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達成了合意,管理人將相關事項寫入了《重整計劃(草案)》,後《重整計劃(草案)》經表決通過,法院裁定批准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
本案中,管理人研判抵押權人能否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重要標準是「抵押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管理人判定抵押物非重整所必需,才有後續各方就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進行協商,以及法院出具裁定批准。
筆者認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是有別於將破產債權統一納入清償範圍的另一種清償路徑,即單獨處置抵押物使抵押權人獲償,因此確保抵押物非重整所必需的意義在於,避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而受損,在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後債權不再予以確認,如此也避免了可能產生的個別清償或重複清償的問題。
02
抵押權人與管理人在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一) 抵押權人可能面臨的問題
1. 申請之前需做大量工作並進行準確判斷
破產重整中,抵押擔保物權以暫停行使為主流,以恢復行使為例外,故法律對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條件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抵押權人要想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必須做足準備工作和準確的判斷。比如充分了解管理人如何認定債權、判斷抵押物價值是否明顯減損到會對自身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另外若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提供了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或者補償,原則上人民法院不應批准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
如上述杭州某投資管理合夥企業與浙江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因債務企業為抵押權人設定了新的抵押擔保,人民法院認為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並未受損,故未同意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主張。實踐中會存在這種可能,即債務人會針對抵押物減損的價值向抵押權人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或者補償,如此一來,是受領新的擔保或補償,還是堅持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也需要抵押權人仔細權衡。
2. 證明「抵押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存在一定難度
抵押權人要申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須首先證明抵押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害抵押權人的權利。在實際操作中,常見的做法是請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將評估報告作為一個參考依據,抵押權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但市場情況瞬息萬變,破產案件的週期一般長達幾年,難以確保評估機構的意見能在長時間內始終具有參考價值。並且,抵押物是否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也是管理人要判斷的事項,管理人的判斷未必會與抵押權人的意見一致,即便同樣聘請評估機構出具意見,不同評估機構之間的意見也可能存在差別。如此抵押權人與管理人、債務人之間的分歧會較難調和,不易達成一致,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未必能得到支持。
3. 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不必然使抵押權人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無論抵押權人選擇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還是在清償環節獲得統一的債權清償,兩種方式下抵押權人均是以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但兩種方式在實踐中也略有不同,且可能影響最終的獲償比例:若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通常由管理人聘請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後再售賣,若抵押物成功售出,則將扣除管理費用、評估費用和拍賣抵押物產生的費用等之後的所得給予抵押權人,若抵押物未能成功拍賣,則需將抵押物的價格打一定折扣後流拍,若干輪流拍後仍無法售出的再進行以物抵債。這一方式下,因管理人有義務及時處置抵押物,抵押權人獲得清償的週期可能相較破產重整稍短,可節約一定的時間成本,但不確定性也相應地提高,抵押物價格面臨多次打折的風險,且處置抵押物的所得需扣除各種費用後再給到抵押權人,因此抵押權人能獲得的未必是個令人滿意的數額。
若在重整整體範圍內統一獲償,則抵押權人無需承擔評估、變賣等費用,憑藉自身享有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具有優先性,通常也可獲得較為可觀的清償比例;加之《重整計劃》中對清償率的測算更為直觀,也有一定參考價值,且《重整計劃》一經通過,債務人需嚴格執行,使得清償率有一定的保障。但這一方式下,抵押權人以外的債權人也可能參與瓜分處置抵押物所獲得的收益,且清償週期通常較長。兩種方式相比較各有優勢,也都存在相應的風險,實踐中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兩種方式給抵押權人帶來的獲得感究竟孰高孰低並不確定,故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並不能當然地保證抵押權人獲得更充分的保障。
(二) 管理人可能面臨的問題
1. 可能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面臨履職風險
破產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和相關資料的接管,是破產程序保全債務人財產效力的集中體現,不僅是管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基礎,也是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理、管理、處分的前提[注5]。但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並不發生轉移,即便是抵押物,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處置,需以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否則管理人將面臨重大履職風險,在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這一事項中亦不例外。是否允許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管理人首先需要判斷的是這一做法是否會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保險起見也需要取得債務人同意。
2. 可能遭到債權人的反對進而引起矛盾衝突
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亦屬於處置債務人財產的重大事項,為慎重起見,通常需要提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因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無論擔保物是否涉及到抵押權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他債權人也難免會有獲得感降低的感受,導致其容易誤以為管理人未公正地履行職責,有偏袒抵押權人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之嫌。如此可能面臨一種風險,即管理人、債務人和抵押權人已經談妥,但其他債權人可能無法理解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這一做法,而一旦債權人判定這一做法會損害其自身利益,持反對意見者達到一定比例後,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方案無法通過表決,管理人或面臨與抵押權人扯皮、與債權人衝突對立的局面。
3. 與抵押權人、債務人可能因權責劃分不清而產生扯皮
法律對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所需滿足的前提條件作了規定,也說明了處置抵押物的主體為管理人,但具體如何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尤其在對抵押物的管理中各方應扮演什麼角色,尚且是沒有定論的。在實踐中,債務人往往認為自己同意處置抵押物使得抵押權人能夠行使權利,即履行完了自身義務,而管理債務人財產則屬於管理人的履職範圍;站在抵押權人的角度,希望採取儘可能節省時間和精力的方式處置、管理抵押物,抵押權人則關注最終能獲得多少清償即可。
法院是否批准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基本以管理人的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管理人也肩負處置抵押物的義務,但在抵押物的管理工作中,為節省溝通成本以及避免溝通不暢導致的問題,管理人不適宜再過多出面充當中間人的角色協調工作,應由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協商、敲定抵押物管理的方案和細節。故在具體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環節,如何妥善管理抵押物,確保各方恰當地行使權利、履行職責,避免承擔不必要的責任以及引起扯皮,需要管理人事先對抵押物管理的權責進行明確的劃分。
03
抵押權人與管理人可採取的對策
(一) 抵押權人可採取的對策
1. 充分調研,慎重選擇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這一路徑
要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需要充分的準備、論證,並且需要管理人、債務人、法院的支持和配合。比起債權統一清償,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需要掃除更多的障礙,也需要抵押權人做更多工作、付出更多的努力,同時面臨的風險和不確定性也更多。因此筆者認為,抵押權人要慎重選擇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在申請之前務必做好充分的調研,首先考慮清楚這一路徑是否是可選擇的最優解;充分考慮自己付出多少是可以承受的,對於最後的清償自己是否能接受最壞的結果;在與管理人、債務人協商的過程中,明確自己的底線在哪裡,哪些方面可以做多少讓步或不能讓步。一旦做出選擇,即沒有條件再反覆橫跳,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意味著放棄債權在重整整體範圍內獲償,有得必有失,故抵押權人必須充分調研,做好判斷。
2. 充分履行自身舉證責任
若抵押權人決定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則需要按法律規定充分證明抵押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抵押權人要充分履行自身舉證責任,除了請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也需要對重整進程有個清晰的把握,對抵押物狀況有充分的了解,對未來的市場趨勢有個大致的預判,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請求管理人或債務人披露資訊。在掌握足夠的資訊後,抵押權人的觀點才能更加清晰,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才會有更多的支撐依據。
3. 與管理人、債務人加強溝通
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這一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不僅僅看抵押權人是否提出,更要管理人乃至債務人研判能否准許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而實踐中管理人和債務人未必會予以同意。若抵押權人堅持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則需多與管理人、債務人溝通,了解管理人和債務人的顧慮,針對管理人和債務人關注的問題,抵押權人是否有意願和能力協調解決?若管理人和債務人有充分依據,不同意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決定確係合法合理,抵押權人亦沒有意願和能力解決這一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則抵押權人執著於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意義並不大。
(二) 管理人可採取的對策
1. 審慎判斷抵押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
管理人研判是否准予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主要的問題在於需判斷抵押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對此學者提出以下考量因素:其一,企業生產經營對特定擔保財產的依賴程度、特定擔保財產與企業的生產經營有無直接關聯、能否直接產生收益等因素;其二設立擔保權是否移轉佔有擔保物[注6]。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判斷抵押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
第一,抵押物是否涉及重整投資人,若有涉及,通常應認定為重整必需的資產。在破產重整中,重整投資人的投資通常為共益債,共益債具有除破產費用外「最優先受償」的順位,抵押物一旦列入重整投資人重整投資的範圍,通常優先將其用於保障重整投資人的權益,故應認定為重整必需的資產,不能支持抵押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
第二,抵押物是否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購房人權益等其他具有優先性的債權,是否存在順位更優或同一順位的其他抵押擔保物權。若涉及到上述權益,抵押擔保物權未必在其中具有最優先性,管理人不得不考慮其他優先債權的清償,若處理不當,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甚至整個重整進程都將遭遇阻礙,另一方面,同時涉及眾多優先權益的資產通常而言具有較高的重整價值,或對重整而言具有較為重大的影響和意義,認定為非重整必需的資產難免牽強。
2. 始終保持立場中立,尊重債權人會議的決定
無論是寫入《重整計劃(草案)》或財產管理方案等,還是專門製作方案,管理人均應告知各債權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具體內容,並做好必要的解釋和說明,由債權人投票表決。除此以外,管理人還應注意始終保持中立。管理人的一個重要特徵便是中立性,一方面,管理人有義務保障破產程序中全體利益主體的利益最大化,也要公平處理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衝突,這就決定了管理人必須採取中立的立場,另一方面,管理人具有意思表示的相對獨立性,在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賦予的職權內作出意思表示,不聽命於破產程序的某一方當事人[注7]。
對抵押權人,應向其表示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不是僅有管理人的認可就能實行的,更需要債權人的多數贊成,如此才能充分保證這一事項的合法性,避免遭受質疑和詬病;對其他債權人,應展現出管理人的工作是高度透明、公正的,管理人完全尊重債權人的意願,將決策權交予債權人會議,並不是偏袒抵押權人,亦不是與債務人、抵押權人一起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
3. 基本確定各方權責後再推進後續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一大前提是:管理人確定抵押物非重整所必需。為避免後續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過程中各方因分工不明、權責界定不清晰而產生扯皮,筆者認為管理人可以先通過工作往來函件、專項方案等書面檔案基本劃分好各方權責,再提請債權人會議表決,然後向法院提出可以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意見。
以上述雲南省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案為例,管理人、債務企業與抵押權人通過工作函件進行溝通,基本明確了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方案:管理人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的規定,作為處置抵押物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與抵押權人的意見處置抵押物並分配所得;抵押物的管理工作由債務企業執行,具體細節由債務企業與抵押權人協商確定。管理人隨後協助抵押權人取得了法院批准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裁定書。本案可作為一個參考,即抵押物應由管理人處置,另外筆者認為管理人處置抵押物亦屬於為債務人和抵押權人服務,因此管理人收取一定的報酬是合理的。而抵押物經營管理的事項則交由抵押權人和債務人明確。各方權責基本確定後,再推進後續的工作會更加順利。
04
結 語
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作為破產重整中一種實現權利的「非主流」路徑,在實踐中並不常見,對這一路徑也有較為嚴格的要求和約束,使得許多人被「勸退」。但這並不意味著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是無意義或不可行的,它也可以是一種新的視角、新的方法。筆者有幸在實際工作中接觸過此類案例,故撰寫本文揭開「恢復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神秘面紗」,和各位讀者分享工作中遇到的問題以及總結出來的經驗,希望在各位讀者的工作和學習中,本文能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註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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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2] 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423號民事判決書。 [3]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重整價值。重整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在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期間,擔保物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經審查,擔保物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75條的規定,或者雖然符合該條規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並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者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准恢復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擔保物權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啟動對擔保物的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4] 張素華:《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的權利限制與保護》,載《廣東社會科學》2023年第2期。 [5] 鬱琳:《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職責履行的強化與監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構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15期。 [6] 喬博娟:《論破產重整中擔保權暫停與恢復行使的適用規則》,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20期。 [7] 俞巍;吳澤均;王亞萌:《破產衍生訴訟主體之錯位與調適》,載《人民司法(應用)》2023年第7期。參考文獻:
[1] 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第1版。 [2] 人民出版社法律與國際編輯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版。 [3] 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423號民事判決書。 [4] 張素華:《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的權利限制與保護》,載《廣東社會科學》2023年第2期。 [5] 鬱琳:《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職責履行的強化與監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構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15期。 [6] 喬博娟:《論破產重整中擔保權暫停與恢復行使的適用規則》,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20期。 [7] 俞巍;吳澤均;王亞萌:《破產衍生訴訟主體之錯位與調適》,載《人民司法(應用)》2023年第7期。 [8] 鄒陽;韓榮:《破產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協調》,載《法治社會》2019年第5期。 [9] 王剛;唐燦;丁雯雯:《破產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與保護》,載《人民司法(應用)》2023年第10期。 [10] 範志勇:《破產法尊重私法實體權利原則的證成與適用——以破產法對擔保物權的調適為例》,載《中國法律評論》2023年第5期。 [11] 鬱琳;吳光榮:《與破產法有關的幾個擔保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9期。 [12] 徐蓓:《抵押物價值恢復請求權體系化分析——從我國《民法典》解釋論的視角展開》,載《河北法學》2022年第3期。 [13] 陳科林:《信義關係視角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1期。作者簡介

劉露雙
國浩昆明律師助理
業務領域:破產重整